國際技術許可合同之法律風險及對策.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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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20世紀80年代中期,我國確立了“以市場換技術“的政策導向,以期通過出讓市場換取跨國公司的先進技術。在這一政策目標下,我國對外商投資企業(yè)的技術轉讓實行了一些強制性措施。2000年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yè)法》規(guī)定,設立外資企業(yè)必須”采用先進的技術和設備“。同時,國家給予使用先進技術的外資企業(yè)設備進口環(huán)節(jié)稅收優(yōu)惠政策。加入WTO后,根據入世的承諾,我國取消了對外資企業(yè)技術轉讓的硬性要求,相應放寬了專利保護期。此舉一方面加強了知識產權

2、的保護,為跨國公司技術投入營造了良好的外部環(huán)境;另一方面也為跨國公司憑借經濟、科技優(yōu)勢進一步鞏固其市場壟斷地位,進而取得更大的市場份額提供了政策空間。這一點體現在國際技術許可合同尤為明顯。宏觀層面,由于技術貿易存在引進、消化、吸收的過程,因此國際技術許可合同雙方之間不僅僅是普通的買賣關系更有師徒關系。許可方在授權許可被許可方使用技術的同時也在無形中培育自己潛在的競爭對手。出于維護自身技術優(yōu)勢的考慮,許可方往往利用他們在知識產權領域的比較

3、優(yōu)勢,把知識產權作為壟斷的手段來限制競爭對手。 微觀層面,由于技術轉讓市場供受雙方談判力量對比的先天性差距以及國內企業(yè)引進國外先進技術的迫切需要,技術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往往呈現“一邊倒”的局面。主要的法律風險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限制性商業(yè)條款;限制性條款妨礙了公平競爭原則,對技術引進國家的經濟發(fā)展造成不利影響。因此,國際技術許可合同中的限制型商業(yè)條款歷來是國際技術轉讓立法的重點。1978年聯合國貿發(fā)會議擬訂的《國際

4、技術轉讓行動守則(草案)》第4章關于管制限制性條款的問題成為守則所有章節(jié)中最重要的內容之一,也成為守則歷屆談判的焦點。談判各國代表在限制性條款的含義和評定標準上存在著嚴重的矛盾和分歧;Trips協議在有限的篇幅內著重指出各國政府“可以采取適當的措施防止權利人濫用知識產權,防止不合理的限制貿易或反過來影響技術的國際性轉讓的實施行為”并明確列舉了應當“制止與控制”的國際技術許可合同限制性商業(yè)條款。 2、權利保證與侵權責任條款;由于知

5、識產權的無形性以及地域性的特點,國際技術許可合同被許可方與普通國際貨物貿易方相比要承擔更高的侵權風險。如何降低被許可方的侵權風險以及劃分許可雙方的侵權責任應為起草國際技術許可合同所應重點考慮的問題。 3、技術許可使用費條款;盡管美國等發(fā)達國家對技術許可使用費條款的數額、支付時間或支付方式以及許可協議中的其他金錢對價很少有限制而傾向于將這些條款的決定權留給自由市場的自愿交易。但從目前國際知識產權市場發(fā)展形勢來看,跨國公司與競爭對手

6、往往在對知識產權和市場份額的風險作出精細安排的情況下實行強強聯合,加快在重大技術上的突破,謀求對未來市場的持續(xù)壟斷,這已經成為國際上普遍的一個現象。從2002年起一直綿延至今的DVD專利使用費問題就已經昭示:在我國面臨發(fā)達國家知識產權競爭優(yōu)勢的巨大壓力面前,立法絕不能對技術使用費問題采取漠視或放任的態(tài)度,尤其在與國外知識產權利益集團的技術許可定價問題上更應有所作為。 本文將在全面審視我國技術許可立法現狀的基礎上,針對國際技術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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