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婚前贈與財物的性質認定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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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淺析婚前贈與財物的性質認定淺析婚前贈與財物的性質認定我國是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國家,依法治國是我國的基本方略。隨著司法進程的推進,公民的權利意識隨著社會的發(fā)展不斷增強,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家庭關系日益朝獨立、自由與平等的方向發(fā)展?!痘橐龇ā芬约跋嚓P司法解釋的出臺,為夫妻作為平等的家庭成員,平等受到法律的保護提供了現實的法律依據。伴隨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進程以及民眾自由和權利意識的覺醒,在蒸湘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司法實踐中,離婚案件的數量占整個民事司

2、法案件的比重日益增大。本文僅針對司法實踐中大量出現的以結婚為目的而進行的婚前贈予案件,基層法院在援引法律依據和尋找請求權基礎過程中所遇到的困境進行淺顯的分析。一、對“婚前”的界定一般認為婚前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即戀愛階段和準婚姻階段,在現代婚姻制度的影響下,大眾普遍認為,一旦訂婚,男女雙方就形成了一種道德約束關系,但這種道德上的契約雖然形成心理約束力,但卻不受法律保護,因此,婚約并無法律強制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3、〉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guī)定,是當前解決婚前贈與財產糾紛的唯一成文法律依據。該條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婚前贈與可以分為婚前附屬條件的贈與和婚前不附條件的贈與。婚前附條件的贈與,是指以締結婚姻目的為前提

4、條件而向對方贈與,在這種情況下,一旦婚姻關系無法締結,即使贈與的財產性利益已經交付給對方,贈與的一方仍然可以要求返還。而婚前不附條件的贈與,一旦財產性權益已經交付便不能要求返還,常見的例如,為建立男女朋友關系所為的贈與。二、對婚前贈與動產的性質認定贈與,是指財產所有權人將個人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的法律行為。受傳統(tǒng)訂婚制度的影響,男女雙方訂婚時,男方根據雙方事前的商定,須向女方“行聘”,即彩禮。彩禮,不以動產為限,但通常表現

5、為動產的居多。對于彩禮的性質認定:“彩禮”是婚前贈與物的一種,與一般的婚前贈送物相比,具有強烈的地方習俗特色及特定的目的——建立婚約關系;送“彩禮”的儀式隆重,男女雙方對“彩禮”的內容認識比較明確;該類贈送不一定是出于男方的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習慣的壓力。彩禮的具體內容依各地風俗和雙方協商的不同而存在差異,但通常表現為動產:錢,即禮金;物,例如:首飾、被褥、家具等。正因“彩禮”所具有的這種地方習俗特色,所以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一般

6、都會結合案件具體情況,正確限定彩禮的范圍,不會將彩禮的范圍擴大化,而將本不屬于彩禮的財物也定義為彩禮。這種因婚約贈送彩禮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傾向于歸屬《民法通則》第62條規(guī)定的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案例1、2012年10月蘇某(男)與劉某(女)經人介紹相識,蘇某于登記結婚之前贈與劉某價值8000元的金器,并給予劉某家屬及親戚20000元禮金,雙方于同年11月7日登記結婚,婚后沒有生育小孩,未添置共同財物,也沒

7、有共同債權債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結婚倉促,婚前感情基礎較差?;楹箅p方共同生活了三天蘇某便到異地上班,至此雙方開始分居。分居期間,雙方矛盾進一步加劇,甚至還就離婚的問題進行過協商,后協議離婚未果,蘇某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與劉某離婚并返還蘇某所贈20000元及價值8000元金器的彩禮。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20000元及金器并非彩禮,而是人情錢和贈與,不應返還。此案爭議焦點:對于原告所贈20000元及其價值8000元的金器性質認定問題,

8、對于當事人起訴要求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根據雙方或收受錢款一方所在地的實際情況來確定,是否存在必須給付彩禮,方能締結婚姻關系的風俗習慣;在符合習俗給予的情況之下,再按照法理學的公序良俗原則處理該類案件。在審判實踐中,這樣處理起來也比較符合風俗習慣,當事人容易接受,避免矛盾激化。三、婚前贈與不動產的性質認定婚前不動產贈與系財產變動中的另一種情形,由于贈與物的特殊性,不動產贈與過程中,必然涉及到產權變動的問題,而不動產物權變動應該遵

9、循物權變動的法律規(guī)定,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條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登記。案例2、2011年5月原告劉某(男)與被告王某(女)經人介紹相識,并于2012年11月登記結婚,婚前,原告將由自己出資購買的一套商品房登記于被告王某(女)名下。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合多次發(fā)生爭吵,加上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矛盾進一步加劇。最后,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雙方為房屋的所有權發(fā)生爭執(zhí)。原告主張該房屬

10、個人婚前財產;被告主張該房已由男方贈送于己。上述案件,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的相關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fā)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因此,在司法實踐當中,除法律有例外規(guī)定,對于已經進行合法變更登記的不動產的所有權權屬認定,主要依據的是不動產登記簿,即登記簿上的權利人為該不動產物權的合法所有權人。社會制度的發(fā)展需要一個過程,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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