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無權處分和善意取得的沖突和協調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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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論無權處分和善意取得的沖突和協調 ——以私賣夫妻共有房屋時買受人的保護為中心 劉貴祥 最高人民法院 法學家 2011 年第 5 期【摘要】在買受人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獲得保護的情況下,無權處分所訂合同的效力問題關系到對買受人交易安全的保護。在物權法將不動產納入善意取得后,這一問題更加突出。為此,司法實踐不僅應嚴格區(qū)分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將無權處分限制在登記狀態(tài)與實際權屬不一致的情形,而且應正確把握物權法第 15 條確立的“區(qū)分原則” ,

2、將處分權理解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而非買賣合同的生效要件。同時,民法上的“善意”具有特定的含義,在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對買受人的交易安全進行保護時,也應區(qū)分情形適用不同的標準來認定買受人的“善意” 。 【關鍵詞】無權處分 善意取得 合同效力 區(qū)分原則 物權行為一、引言:問題的提出及其背景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將共有房屋出賣給他人,另一方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認定所訂立的買賣合同無效,而受讓人主張自己為善意、應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這是司法實

3、踐中經常遇到的情形。 《物權法》通過并實施以前,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89 條對于私賣共有財產可善意取得設有明確規(guī)定,但由于理論界對于不動產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存在較為激烈的爭議,實務界對此看法也不一致,從而影響到裁判的統一性。[1]《物權法》通過并實施以后,由于《物權法》第 106 條明確將不動產納入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從而為不動產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之爭劃上了句號,但是,由

4、于不動產的善意取得不僅以受讓人的善意為要件,而且還須滿足登記這一形式要件,因此,在受讓人不滿足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時,例如雙方尚未完成登記手續(xù),受讓人便無法根據善意取得制度獲得保護。此外,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以無權處分為前提,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 51 條的規(guī)定,出賣人無權處分所訂立的合同屬效力待定的合同,僅在權利人予以追認或者出賣人事后取得處分權時合同有效,否則,合同就應被認定無效。也就是說,在買受人不滿足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而無法獲得《

5、物權法》的保護時,根據《合同法》第 51 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買賣合同應根據無權處分規(guī)則而被認定無效。但是,如果當事人訂立的買賣合同因適用無權處分規(guī)則而被認定無效,則受讓人的交易安全無疑將受到威脅,因為在買賣合同被認定無效的情形下,買受人充其量只能向出賣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而無法主張違約責任??紤]到締約過失責任較之違約責任無論是在構成要件和責任方式上,還是在損害賠償的范圍上,均不利于買受人,因而買賣合同被認定無效后就會影響到買受

6、人的交易安全。更為重要的是,如果允許出賣人以無處分權為由主張買賣合同無效,則不僅不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也不利于正常市場秩序的建立。因為根據私法自治原則,出賣人即使是在無處分權的情形下訂立買賣合同,也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即有義務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并將其轉讓給買受人,而不應以無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否則,出賣人就可能據此惡意毀約,從而不利于社會誠信的構建。因此,將無權處分訂立的買賣合同認定為無效,遭到學界和實務界的廣泛批評,例如崔建遠教授

7、即指出,以出賣人無權處分而認定買賣合同無效,系錯將義務當做抗辯,有百害而無一益。[2]正是在此背景下,無權處分情形下買受人交易安全的保護問題成為我國民法上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當然,在筆者看來,這一問題的提出及其現實意義,具體到私賣夫妻共有房屋的場合,實際上應進一步區(qū)分為以下三個層次:其一,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出賣共有房屋的行為是否都屬于上述《合同法》第 51 條所稱“無權處分”?其二,在另一方不予追認的情況下,出賣人與買受人所訂立

8、的買賣合同是明知房屋為夫妻共有財產的情況下,而與共有人之一進行房屋交易,之所以如此,是因為買受人常常相信出讓人有權進行房屋交易。所謂受讓人“相信”出讓人“有權”進行房屋交易,并非是指“相信”出讓人有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因為在共同共有的情況下,根據法律的規(guī)定,部分共有人并沒有擅自處分共有物的權利,買受人不得主張因不熟悉法律而受信賴保護;所謂受讓人“相信”出讓人“有權”進行房屋交易,是指買受人相信出賣人有代理其他共有人作出或者接受意思表

9、示的權利,也就是說,買受人“相信”出賣人有“代理權” ,因而可以獨立參與到房屋交易的過程中來。為什么買受人會相信出賣人有代理權呢?在實踐中往往是因為共有人之間是夫妻關系。但問題是:是否因為共有人之間是夫妻關系,相互之間就當然存在代理權呢?關于這個問題,我們必須結合婚姻法的規(guī)定來分析。我國《婚姻法》第 17 條規(guī)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

10、17 條規(guī)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guī)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可見,只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

11、” ,夫或者妻才有權代理對方作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學理上稱之為夫妻之間的“日常家事代理權” ;但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時,夫或者妻并沒有代理對方作出意思表示的權利,也就是說,一旦在對方沒有授權的情況下進行了代理,就構成無權代理。[7]根據生活經驗,共有房屋的處分自然屬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 ,因此夫或者妻都沒有代理對方作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的權利,在對方沒有明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轉讓

12、共有房屋的行為即構成“無權代理” ,而非狹義上的“無權處分” 。[8]由此可見,雖然無權代理和狹義上的無權處分都是未經授權而對他人事務進行管理或者處分,因而都屬于廣義的“無權處分”范疇,但從操作過程來看,二者有其顯著的不同:在無權代理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交易;而在無權處分中,無權處分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對標的物進行處分。正是因為這種操作上的不同,受讓人從事交易的基礎也不一樣:在無權代理中,買受人從事交易的基礎是因為信賴“代理權”

13、的存在;而在無權處分中,受讓人從事交易的基礎是信賴“處分權”的存在。在出讓人無權處分的情況下,受讓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獲得救濟;而在出賣人無權代理的情況下,如何對買受人的交易安全進行救濟呢?答案是:我國《合同法》第 49 條規(guī)定的表見代理制度。[9]根據《合同法》第 49 條的規(guī)定,只要買受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其交易安全亦應受到法律保護,即所訂立的合同應被認為在相對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發(fā)生法律效力。具體到夫妻一方擅自出賣共有財產

14、的情形,只要買受人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釋所規(guī)定的“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 ,其交易安全即可受到法律的保護。[10]在筆者看來,無論是買受人“有理由相信出賣人有代理權” ,還是買受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 ,實際上是要求買受人必須是“善意” 。[11]就此而言,與善意取得制度一樣,表見代理制度亦旨在保護一種基于善意的交易安全。但需要說明的是,通過善意取得制度和通過表見代理制度對受讓人的交易安全進行保護,還是有著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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