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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2008年12月11日,聯(lián)合國大會正式通過了《聯(lián)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公約》,并建議將公約命名為《鹿特丹規(guī)則》,現(xiàn)行三個海運國際公約均是以承運人的權利義務為核心進行立法,忽視托運人,尤其是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的托運人的權利義務,而《漢堡規(guī)則》和我國《海商法》更是規(guī)定了兩種托運人,但是立法并沒有明確其各自的權利義務,這種混亂狀態(tài)導致貿易法與運輸法脫節(jié),并在航運理論及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了很多問題,針對這種情況,《鹿特丹規(guī)則》設計了單證托運
2、人制度作為對策。
本文即對《鹿特丹規(guī)則》中新規(guī)定的單證托運人法律制度進行研究,具體研究單證托運人主體身份的取得、單證托運人的主要權利——要求承運人簽發(fā)運輸單證的權利、對貨物的控制權和訴權,單證托運人的主要義務等方面。通過對這些問題的研究,借鑒挪威等其他國家的海商法,本文認為,《鹿特丹規(guī)則》單證托運人法律制度的設計初衷自然是好的,但是其對具體法律制度的設計方面仍有瑕疵:一方面其與貿易法仍不能很好的銜接,對FOB貿易下賣方權利
3、的保護尤為不利;另一方面,其忽視了某些海上運輸中的習慣做法與慣例,這也使得公約所設計的單證托運人制度的可行性大打折扣。
本文通過對這些問題的研究,對此制度進行了修正,認為單證托運人將貨物交給承運人后就應該具有要求承運人簽發(fā)記載其本人為托運人的運輸單證的權利,而且,單證托運人應該是第一手獲得其付運的貨物的控制權的人,同時應該將單證托運人的權利義務應限制于貨物控制權的行使方面。
經過修正的單證托運人制度不僅很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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