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采礦權法律制度研究.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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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許多自然資源,除了它們稟賦使用價值、物質性效用外,還有一種極其重要的特性,即它們的有限性或稀缺性……資源的稀缺性要求資源產權的界定。”煤炭產權改革的主要目的不僅僅旨在確定所有權的歸屬,相反,產權改革的終極目標是解決煤炭資源的優(yōu)化配置,最大限度的實現(xiàn)煤炭資源的價值。我國現(xiàn)有的煤炭產權制度主要包括:《憲法》確定了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制度,國家保護合法的采礦權,同時規(guī)定國家所有的礦藏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1996年《礦

2、產資源法》貫徹憲法精神對國家所有權制度做出具體規(guī)定:“開采礦產資源由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fā)采礦許可證”;“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但是,國家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guī)定予以減繳、免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guī)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此外,《民法通則》、《物權法》以及《煤炭法》中也有類似的規(guī)定。
  但隨著煤炭產權市場的發(fā)展上述

3、制度規(guī)范已不能起到良好的產權保護的功效。因此,本文將運用產權理論、物權理論分析煤炭產權、采礦權,并結合產權改革實踐所涉及到的相關問題建構我國煤炭采礦權法律制度。全文除前言和結束語外,共五部分。
  第一部分,提出問題。
  首先,論述了“產權制度”在煤炭資源利用及價值實現(xiàn)中的重要作用。運用“產權理論”分析了煤炭產權改革的必要性,通過分析得出:“煤炭產權”即為了實現(xiàn)煤炭資源的最大價值,而采取的對國家、礦業(yè)權人、礦山企業(yè)等主體及

4、其行為的激勵和約束的制度以及各主體對其權利范圍內的物及知識產權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的權利束。即“煤炭產權”是包括國家所有權、探礦權、采礦權、礦山企業(yè)的經營權以及與探礦權和采礦權有關的知識產權在內的權利束。明確了產權改革的原因在于:煤炭資源屬于稀缺資源需要明晰的產權,但法律僅規(guī)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未對采礦權性質加以界定,亦尚無完善的煤炭采礦權交易制度,因此需通過產權改革探索并完善煤炭采礦權法律制度。
  其次,歸

5、納了煤炭產權改革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并梳理了相關文獻。
  再次,分析了我國煤炭資源產權制度的變遷過程——從采礦權無償轉讓到有償轉讓,著重闡述了我國煤炭產權制度變遷的性質及其誘因。最終是要明確煤炭產權制度變遷是政府主導下的誘致性制度變遷,是多主體互動博弈的結果。隨后,對采礦權有償轉讓制度進行了分析。
  第二部分,圍繞采礦權的法律屬性展開。首先梳理了礦業(yè)權制度變遷史,隨后在對學界關于采礦權法律屬性的不同觀點進行對比研究的基礎上得

6、出采礦權屬于自物權的觀點,接著對采礦權主體、客體、內容及采礦權的物權效力進行分析。采礦權的主體應該是依法注冊的符合資質要求的企業(yè)法人;客體是特定礦區(qū)的礦產;內容包括對礦區(qū)及礦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采礦權物權效力包括:采礦權具有支配效力;采礦權人享有物上請求權;采礦權具有優(yōu)先效力;采礦權具有追及效力。
  第三部分,圍繞煤炭產權改革的合憲性分析展開,主要包括合憲性問題的提出以及煤炭產權改革與憲法規(guī)定之辨析兩部分。這一部分

7、的討論基于兩個基本論斷,即“采礦權是自物權”以及“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制度只是對礦產資源的初始產權分配,而且這一規(guī)定是靜態(tài)的;而產權的再分配則是一個動態(tài)的財產流轉過程、一個權利處分的過程,這一過程必然意味著產權在不同主體之間讓渡”。通過分析得出煤炭產權改革是符合憲法規(guī)范的。
  第四部分,圍繞煤炭采礦權流轉制度展開。首先明確了采礦權市場化的趨勢;其次對具體制度進行論述,包括采礦權出讓方式、采礦權二級市場交易方式、采礦權期限、資源出讓

8、價款的分配以及采礦權流轉登記制度等。在比較國內外相關立法的基礎上,針對我國的實際情況提出一些立法建議。
  采礦權一級市場交易方式主要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協(xié)議四種,這四種交易方式被國內外產權交易市場證明是行之有效的交易方式,但需進一步明確各自具體的適用范圍。國內關于采礦權二級市場交易的規(guī)定幾乎是空白,筆者認為從理論上講采礦權至少可轉讓、可出租、可作為抵押權的標的、可繼承、可信托、可強制執(zhí)行。關于采礦權期限的討論,主要是因為包括我

9、國在內的多數(shù)國家均以立法明確采礦權期限,但筆者基于對采礦權的物權屬性的界定,認為由法律強制規(guī)定采礦權期限不甚科學。煤炭采礦權有償轉讓制度使得資源資產化,此時必須建立合理的利益分享機制,該機制既要真正體現(xiàn)所有權的價值又要對地方即實際管理者起到激勵作用,在考察地方及部委規(guī)定的基礎上認為中央和地方分享比例確定為2:8比較合理,各地方可根據實際情況另行確定各級政府的分配比例。取消采礦權審批制度并不意味著政府對礦業(yè)市場無所作為,以招標、拍賣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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